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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届中国人大新闻奖评选报纸通讯社作品(系列报道和连续报道)一等奖获奖作品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8

      年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矗立起了一座新的里程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立法目标,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领导亿万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取得的重大成果。

      为了纪念这一历史时刻,今天,我们在《民主政治周刊》推出特别报道,阐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展示其丰富内涵,重温其形成过程,梳理其经验启示,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中国特色”表现在党和国家对“国之重器”的高度关注上;表现在中国立法始终与时代同步上;表现在中国立法既立足国情又海纳百川上;表现在中国立法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上;表现在中国立法覆盖和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

      2010年底,就在中国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而备受世界瞩目的同时,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要里程碑式的巨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形成,中国法治竖起了新的丰碑,站上了新的起点。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举凡强国必然是制度大国,当今世界的强国无不以其完备的法律制度作后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将进一步奠定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大国的地位,夯实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基石。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形成到底需要多少年?西方发达国家的答案是二三百年,中国则给出了新答案。如果从新中国成立那一天算起,中国的答案是61年;如果从改革开放开始算起,中国的答案是32年。短短几十年时间,中国立法就走完了国外需要几百年才走完的历程,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速度不能不令人振奋,其效率不能不令人瞩目。

      中国特色表现在党和国家对国之重器的高度关注上。法者,国之重器也。从宣布废除的旧法统、制定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作出实行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实行改革开放历史性决策的同时,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立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提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到党的十六大以来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开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法律体系的形成非一日之功,而是彰显着、、和以同志为的党中央等几代集体的韬略,凝聚着几代立法工作者的智慧,寄托着几代中国人的期望。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正是因为党和国家对民主法制建设的高度重视,中国的立法脚步从未停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在古老的大地生根发芽、枝繁叶茂、硕果累累。

      中国特色表现在中国立法始终与时代同步上。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波澜壮阔的发展进程,时刻呼唤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跟进。无论是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还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无论是制定新的法律还是修改、完善和清理已有的法律,中国的立法进程始终与时代同步伐,保持着与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相协调的动态、开放、发展的趋势。正是由于我们始终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稳妥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才始终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相适应,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推动中国这艘巨轮破浪前进的强大动力。

      中国特色表现在中国立法既立足国情又海纳百川上。立足国情,就是始终正视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最大的实际,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作为立法基础,使中国立法有的放矢,弹无虚发;海纳百川,就是以科学精神和世界眼光对待人类文明成果,充分借鉴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妥善处理中国特色与国际惯例的关系。正是由于中国立法既坚持本国特色,又不排斥国外经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才走出了一条既循序渐进又跨越发展的路子;正是由于我们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不迷信、不照搬,中国的立法工作才始终沿着正确的道路高速前进。

      中国特色表现在中国立法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上。民之所呼,法之所立。在立法过程中,人大代表的意见被充分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被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被充分尊重。这种尊重,不仅体现在一个个的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上,而且体现在一次次的法律法规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以人为本理念的生动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生动诠释。正是由于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尊重民意,广泛集中民智,才使得中国立法更加贴近百姓生活,更加贴近群众期待,注重解决普通民众最关心的问题,才使得每一部法律都得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

      中国特色表现在中国立法覆盖和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法律是实践的忠实记录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作为门类齐全、结构严谨、上下衔接、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内容全面覆盖和体现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领域,使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及其经验的制度化、规范化,又是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法制保障。

      时代滚滚向前,实践永无止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不是中国立法任务的完成,更不是中国立法活动的终结。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不断推进,我们不仅要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规范适时地进行清理和修改,而且要根据新的社会要求不断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中日益走向成熟和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愿的有机统一,来之不易。但是,这只是朝着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迈出的坚实一步,距离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有效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培养和弘扬法治精神、法律意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重道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征程上的重要里程碑。从这里出发,中国的法治建设将向更宏伟的目标进发;古老而现代的中国,也将迈向更加美好的明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法制保障。

      宪法性法律则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如选举法、代表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深入学习宪法,维护宪法权威,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共出台过4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宪法100多个条文,凝聚多少人的心血啊!”曾参与1982年宪法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许崇德回忆。

      1954年宪法在公民权利的规定上具有开创性,设置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由于时代原因,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公民权利条款大大减少。1982年宪法重新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专章,公民权利从此有了切实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我国先后4次以宪法修正案形式对现行宪法作出修改,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和精神。

      1988年,“个体户”们听到了一个深受鼓舞的好消息:第一个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的规定,这意味着从此工商机关的企业登记表上,在“国有”和“集体”的性质之外,增加了一个新选项:私营。

      1993年,第二个宪法修正案通过,“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加大了对经济权利的保护。

      1999年,第三个宪法修正案通过,修改了农村生产经营制度;确立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依法治国”入宪……

      2004年,第四个修正案通过,“人权入宪”成为最大亮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内容,被写入宪法。

      “现行宪法的4次修改,在方方面面扩展着人权保障。”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认为,对生存权、发展权、财产权的规定,是宪法保障人权的具体落实。

      去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祝甸社区居民杜文海和社区的2000多名居民一起,通过投票的方式,依法成功罢免了社区居委会全部9名成员。“依法罢免居委会成员,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这次罢免行动的实施和成功,再次让我们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当家作主人的权利。”杜文海说。

      杜文海行使的权利,正是宪法所规定的。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在根本的层面上确定了公民政治参与的原则。”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焦宏昌介绍。

      焦宏昌解释,在宪法这一条款的基础上,我国已建立起多种制度化的公民政治参与途径,主要包括:政治性选举和投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和民意表达。

      围绕着这些制度和宪法规定,一批宪法性法律陆续出台,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立法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

      “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公民政治参与的程度越来越高,如政治参与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日益多样,政治参与的内容和事务也更加广泛。”焦宏昌认为,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作用也日渐凸显。“推进以公民为本位的社会治理,需要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规范下,积极建设参与型政治文化,完善权利体系。”

      有政府部门以“”的明文规定,在招聘过程中优先考虑本系统子女;个别部门强制公民植树,或强迫临街居民窗帘颜色要统一;还有些地方以公权力之名,行侵害公民权利之实,不一而足。凡此种种,都是公权力“过度扩张”的表现。“宪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为公权力划出一个行使的边界。”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叶中表示。

      “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还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周叶中认为,宪法规范着整个国家生活,为依法治国提供了明确的准则,因此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

      “我国一直在努力通过宪法和法律为公权力划出一个行使的边界。”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振民认为,“‘私产入宪’,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就是我们试图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和法律保障,从而限制公权力干涉私权。”

      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虽然不属于宪法性法律,但是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公权力介入市场竞争的方式,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是依照宪法治理国家,因而不实施宪法,就无法有效贯彻依法治国的原则。”周叶中总结。

      民商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前者在我国目前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后者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等。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传统上被分为两类,即公法与私法。私法主要是指民商法,公法则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私法区分的重要意义就是:在私法领域,法律不禁止即为允许,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利自由行使;在公法领域,法律无授权即为禁止,最大限度地限制公权力滥用。民商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部门。

      孟子说:“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孟子所说的“恒产”,用今天的语言来解读,就是财产权。只有让公民拥有明确的财产,才能真正调动其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才能推动国家实现富强文明、和谐稳定。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这部规范基本财产权的法律,从2002年到2007年,从一审到八审,创下了我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成为我国历史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典范。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财产权,既包括动产,如金钱、股票、债券等,又包括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因此,物权法是确定财产归属的最重要法律。物权法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得到改善,普遍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私有财产,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这是时代的呼声!”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说。

      对普通百姓而言,物权法就是一部“安居乐业之法”,它所构建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用温暖的法律语言营造了一个鼓励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制度环境。此外,物权法更为全社会贡献了催生权利自觉、激发社会活力、唤醒创造激情的意识和价值观。

      市场经济以自由交易为基本内容,而合同就是这种自由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如果说物权法是确定财产归属的基础性法律,那么合同法则是规范财产流转的基础性法律。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交易关系的法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表示,它包括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其实,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合同领域的立法就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呈现三足鼎立的情形。”崔建远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人为地割裂了市场,造成了使用规则的不一致,也致使一些合同在现实中无法可依。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也就相应地被废止了。

      合同法是交易的规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基本规范,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彰显平等自由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之法。

      1990年11月26日,新中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在上海成立,同年12月1日,第二家证券交易所在深圳经济特区成立。这标志着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资本市场正式起步。

      作为资本市场发展的“根本”,证券法的制定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起草于1992年8月的证券法,纵跨七、八、九三届全国人大,历时6个春秋的反复修改,终于在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

      证券法的诞生是中国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一件大事,是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它对中国资本市场和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乃至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如今,资本市场已经走过了20个年头,全国已有2000多家上市公司,1.3亿户投资者,股票总市值居全球第二,商品期货市场成交量居世界第一……资本市场不仅成为企业兼并重组的舞台,也成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重要平台。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安建表示,20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基本与法治同步,我国初步建立起以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主干,以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大量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配套的比较完备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为我国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如今,资本市场中与普通百姓关系密切的股票、基金、债券,已经成为他们不可或缺的投资品种……他们的权益维护同样离不开证券法的支撑。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

      “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行政法有80多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建设有力地推动了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说。

      莫于川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立法三大板块不断完善。比如,逐步建立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龙头的应急法制,加强危机管理机制建设;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动透明政府建设。

      行政组织人员法,主要解决“谁来做事的问题”。目前,我国已有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同时还有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程序法,主要解决“如何做事的问题”。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出台,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三乱”现象得到遏制。

      行政监督救济法,主要解决“不做错事、做错事怎么办的问题”。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极大地推动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2004年,浙江省奉化市长汀村12位村民因质疑家乡征地批复,先后状告市国土局、市政府,并向省政府提请行政复议,遭拒绝后,又将省政府告上法庭。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其胜诉。张召良是12位农民中的一位,为了打赢官司,坚持自学法律,媒体称其为“我国第一个告赢省政府的失地农民”。

      张召良是幸运的。如果他的诉讼行为发生在1989年以前,结局可能截然不同。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我国有了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列的行政诉讼。“民告官”得到制度性保障,这在中国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莫于川说:“这部法律具有划时代意义,政府行为不但有了上级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而且有了横向的司法监督。”

      有权力的地方,就有滥用权力的可能,就有可能造成伤害。行政监督和救济法,对行政权的滥用进行了限制。专家说,根据这些法律,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并且要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要符合法定程序。

      “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体现了‘授权’和‘控权’两个指导思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张春生这样总结。

      “授权”,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权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力最终来源于人民,没有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控权”,是通过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监督法实现的,行政程序是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控制,行政监督则体现了事后的监督和救济。

      回顾历史,我国行政立法经历了曲折前行的历史。国家法官学院法学教研部主任胡建淼将我国行政立法分为四个阶段:从1949年到1957年,行政法的萌芽和初步发展阶段;从1957年5月到1978年12月,行政立法挫折期和停滞期;从1978年12月到1989年4月,行政法恢复和发展时期;从1989年4月至今,行政法繁荣和高度发展时期。

      莫于川表示,去年,国务院法制办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和采纳专家、群众意见,条例出台受到了好评。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正在走向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修旧法与立新法任务仍然很重,不能出现松懈情绪。展望未来,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将陆续出台,行政法制建设将迈入历史发展新阶段。

      社会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特点在于:它像一双温暖的手,给以安抚,保障社会生活健康有序。

      “社会法通过明确国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权利,在富裕者和贫困者之间、健康者和病残者之间、在职者和失业者之间、工作者和退休者等之间建立一种互助机制,有利于更合理的分配财富,弥补个人在初次分配中的不足,使社会更加公平。”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对社会法的“角色”做出评价。

      谈到社会法的特殊性,郑功成用“内容极为丰富,件件关乎民生”概括之。作为我国七律部门之一,社会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全面涉及公民社会权益,尤其注重保障弱者的权益,是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社会法其实是一个内容极为丰富的法律部门,凡其他六个边界清晰的法律部门不能包容的法律,均可以纳入社会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社会法室副研究员谢增毅说。

      我国社会法框架涵盖四个部分:一是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就业促进法等,它规范着劳动关系,维护着劳动者的就业及相关权益;二是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已经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保险法和将要制定的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慈善事业法、军人保险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等,它维护的是公民的社会权益;三是社会组织方面的法律,如已经制定的工会法、红十字法和将要制定的一般社会组织法等;四是其他社会法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回顾社会法立法进程,谢增毅说:“改革开放早期,对经济效率的偏重,表现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就是经济立法成为国家立法工作的重点,社会立法相对滞后。”

      统计数字显示,改革开放以来的前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341件,其中经济立法107件,占36.5%,社会立法16件,仅占4.7%。

      近几年社会立法的力度持续加大,这既是诸多社会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规范的迫切需要,更是国家发展进入新的阶段后,突出社会公平取向的内在要求。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社会法的完善与立法机关的工作密切相关:2001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社会法位列其中。同时明确,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2003年4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中,时任全国人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杨景宇将“社会法”解释为,“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

      “近10年来,我国重视和加强社会立法,多部事关民生、涉及劳动者和广大老百姓利益的支架性法律,例如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继出台。”谢增毅说。

      200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作了全面修订。

      最近几年,我国社会立法逐渐增多,2007年,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2010年,社会保险法颁布。至此,社会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为人们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大保险项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变革开始从长期处于试点状态的试验性阶段进入定型、稳定、持续发展的新阶段。”郑功成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从此能够得到保障,后顾之忧得到化解。”

      劳动关系是当代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否规范决定着劳资双方是否和谐,对整个社会关系的和谐有着重大影响。谢增毅认为,实践中,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动合同签订率大幅度上升,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更加强烈,劳资纠纷大多能够依法采取较为理性的方式加以解决。

      伴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进程,公平、正义、共享正在成为新时代的主流价值取向,人们不仅更加关注自身权益,也更加关注社会公平,这给社会法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对社会立法将提出更高要求。“未来35年将是我国社会立法的高峰时期。”郑功成认为,弥补社会法的缺漏,加快制定社会救助法、住房保障法、慈善事业法等法律,清理现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中的过时内容,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称之为刑法体系,它包括:刑法、刑法的7个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

      我国刑法体系的发展经历了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里,刑事立法十分匮乏,只有几部单行法规。由于立法的零散、不完备,这一时期的刑法规范还不成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裴广川回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没有立即颁布法典,而是以专门刑法、附属刑法的方式颁布了刑法规范,从1955年才开始筹备制定刑法典。当时,无论是刑法典还是专门刑法、附属刑法都以保卫政权、稳定社会秩序为己任。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标志着我国刑法体系的初步形成。此后,以1979年刑法为基础,吸收1981年到1997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5部单行刑法和大量附属刑法规范,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全面修订的新刑法典,这在我国刑法体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自1997年至今,刑法体系进入到发展、完善阶段。为适应我国转型期的社会发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7个刑法修正案,很好地兼顾了修法的及时性、科学性和刑法典的统一性,打击了新型刑事犯罪,满足了社会发展需求,标志着我国刑法修法模式的日趋成熟。

      谈到我国刑法体系的特点,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从形式、内容和结构上进行了总结:

      一是刑法体系的形式相对统一。1997年刑法实施后,刑法典之外已不存在独立成体系的刑法规范,刑法修正案成为修改刑法的主要方式,有效地维护了刑法的统一性。

      二是刑法体系的内容相对完备。1997年刑法修订时把原本拟独立的反贪污贿赂法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法纳入刑法典,并增设“危害国防利益罪”为专章。

      三是刑法体系的结构相对科学。总则各章节之间逻辑严密,遵循严格的逻辑顺序;分则各章节设置较为科学,依照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轻重对各类犯罪进行科学排列;总则与分则相配合,两者形成严密的结构体系。

      纵观我国刑法的修订过程,不管是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还是七次刑法修正案,推动法治进程与民生保护是对历次修改最好的诠释。

      在完善我国刑事法治进程中,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最具重要意义。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进程的最大贡献在于确立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统一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三项基本原则。人们注意到,修改后的刑法典取消了反革命罪、流氓罪和投机倒把罪,确保规范化、科学化的刑事立法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刑法的历次修改也体现了对民生保护的重视,每一次都与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中国社科院刑事法学重点学科负责人陈泽宪,是1992年全国人工委成立的刑法修订小组成员之一,他还记得早在1995年就提出在刑法中增加“非法传销罪”,当时社会开始出现传销现象,但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直到2001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认为这是两类不同的犯罪,非法传销没有经营活动,只是通过发展下线成员来获取非法利益,应当单独设立罪名。”陈泽宪说。随着传销活动愈演愈烈,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独立罪名。此罪名的设立有利于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当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打击传销百日执法行动”,查处了传销案件684件。

      因此,陈泽宪得出结论:“刑法修订要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如果能及早修订某些条文,就有利于及时防范和遏制此类犯罪,现在很多时候我们的法律修订存在滞后的问题。同时,刑法在修订时有必要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如非法传销罪、洗钱罪等,国外都有比较成熟的规定。”

      刑法的每一次修改、体系的每一次完善都伴随着激烈的学术争鸣。赵秉志向记者介绍了刑法修订中两个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

      是否废止类推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争。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刑法并没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只是规定了类推制度,导致后来社会上存在取舍之争。这种纷争的早期对于类推制度存在永久保留说、暂时保留说和立即废止说三种观点,后来逐渐分化为保留说和废止说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在1996年全国人工委召开的刑法修订座谈会上,大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废止类推制度达成共识。最终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废止了类推制度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这场争论缘于一些学者对死刑立法不断增加的现实所提出的批评和质疑。限制论认为从死刑的威慑力和刑罚的公正性角度看,应当限制使用死刑;扩张论则主张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适用死刑符合民意,应当扩大适用。这场争论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非常激烈,理论界多数人主张严格控制死刑立法,部分司法界人士和普通民众则基本赞同较多适用死刑。面对激烈的争论,虽然削减死刑的呼声持续很高,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基于社会治安和经济犯罪的考虑,对于当时的死刑规定,采取了原则上不减亦不加的做法。

      经济法主要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着重解决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领域的问题。

      “依法治国,在经济领域尤其需要依靠经济法来实现国家治理。”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守文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是一个国家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部门。

      “只要一个国家搞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就必不可少,而且不管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都离不开政府的积极推进。”张守文表示,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有更大的动员能力,能够对经济生活进行有效的引导、调节和控制,而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经济法恰恰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

      张守文介绍说,我国经济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经初具规模,如财税法领域的《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等;金融法领域的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从银行到证券、保险、信托都已经有了立法;此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功不可没。

      张守文表示,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存在着多重“二元结构”,如果没有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宏观的经济运行和微观的经济秩序就会有很多问题。我国一贯重视发挥政府的作用,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积极依法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努力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从而使我国在百年一遇的国际金融危机面前,能够克服重重困难,这是非常宝贵的经验,对其他国家也有很大的影响。如果没有多年来的经济法制建设,恐怕在危机应对方面很难取得这么好的成效。

      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是各国追求的重要目标。“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方面把影响经济增长的各种因素都加以考虑,综合并用各种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我们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才能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张守文表示,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经济增长是所有国家在宏观经济方面的共同目标,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经济法有效的调整,而随着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和不断完善,这些目标的实现也得到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经济立法过程中,有哪些有益的经验?张守文认为,除了通常大家都关注的共通经验外,以下三个方面的经验很值得注意:

      一是我国比较重视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我们需要处理好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通常,经济政策对经济活动的调节更加直接,更能够解决应急性的问题;凡是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经济政策,就可以考虑将其法律化,使之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二是立法要立足中国国情,兼顾不同主体的利益。在经济立法过程中,我们很注意从国情出发,兼顾和协调各类主体的不同利益。

      三是立法要坚持开门立法,更多体现共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立法同经济体制改革的路径一脉相承,经济体制的变化会对经济法的立法产生直接而重要的影响。在我国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对于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形成了诸多共识,即不管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只要搞市场经济,都要有基本的经济法原理和经济法规则,这些共识是立法的重要基础,同时,也使全面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另一种意义的开门立法提供了可能。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独特功能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程序法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尺。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以来的30余年间,我国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的法律已基本齐备,为司法机关处理各类诉讼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准绳和程序依据。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自身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走向成熟的过程。

      “我国程序法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渐臻完善的过程。”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介绍,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并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还修订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些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改变了过去刑事诉讼活动无法可依的状况,标志着我国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初步走上法制的轨道。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诉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1996年3月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顺利通过。这次修改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更好地体现了当代诉讼民主与法治的要求。

      此后,《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又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实施做出了细化或补充规定,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与完善。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公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的先后出台,说明我国的程序法已逐渐成为一个体系完备、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的法律系统。”卞建林说,我国程序法体系实现了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之间的协调平衡,既有以现代诉讼理念为指引的司法程序,又有秉承我国传统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互动互补式的“双轨制”。

      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步骤,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之间的区别。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表示,在宪法之下的部门法中,程序法与刑法、民商法、社会法等法律体系并列存在。同时,实体法中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不能自动实现,只有通过程序法的实施,权利才能“落地”。

      “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社会几千年形成的固有观念,“厌诉”、“私了”、“私人复仇”等传统做法,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陈卫东认为,程序法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约束与限制,程序法的实施状况体现了公民信仰法律的程度。程序法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更为明显地体现了程序法的应有品质——对公权力的约束,这两部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都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分配、制衡、监督,也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一个健康社会有机体不断消除内耗、排出毒素的过程,是国家和社会公平、有序发展的基本条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化,中国社会进入了矛盾凸显期,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利益冲突交织在一起,诉讼案件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总量不断攀升。同时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纠纷不断涌现,程序法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正在被赋予着前所未有的重大职责。

      “程序法体系的形成,对于化解社会转型中的新矛盾,解决体制变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陈卫东如是评价。

      20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呼唤刑事司法从“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应形势需要,加强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呼应了国家民主与法制发展的要求。进入21世纪,针对“再审难”、“执行难”等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着力保障民生的立法理念,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陈卫东说,我国程序法体系的建立,从我国国情与实际出发,满足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

      与此同时,我国程序法体系的建立是有目的、有规划、有步骤的渐进发展过程,具有动态、开放、多元、与时俱进的特点,它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调整和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它经历了1982年制定试行、1991年修订转为正式施行、再到2007年再次修订的过程。这反映出民事诉讼立法适应时代需求,关注司法实践的品格。

      “培养中国风格,确立中国特色。”卞建林表示,我国程序法体系注意吸收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程序正义理念,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和理论,顺应国际社会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但又不是简单的拿来主义,一味照搬照抄,而是立足本国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在遵循诉讼普遍规律和一般原理的同时,注意解决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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