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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中国法与普通法的结晶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6

      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借此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立,“一国两制”的政策开始实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注:1990年4月4日于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生效】的生效实施为标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被纳入了中国法律体系【注:中国学者认为中国将会有四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包括大陆法律体系、香港法律体系、澳门法律体系和台湾法律体系。见黄进,《区际冲突法》(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台湾,1996),第317页到第366页】之中。摆在每一个香港人和中国人乃至整个世界面前的问题是《基本法》将如何实施和香港的制度将如何保持。不管一部法律是如何的完善,如果它能够被轻易的改变,它就不能对社会有所帮助,因为这部法律没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将研究“一国两制”政策在过去10年来的演进。

      中国漫长的历史充满着荣耀与屈辱。过去,外来势力颠覆了中国主权。三条“不平等条约”使中国蒙受屈辱【注:中国在19世纪20年代首次提出了不平等条约的问题,特别是政府要求废除受外力所迫强加于中国的所有条约。根据政府,条约必须“建立在互惠和平等的基础上”,因为所有那些受外力所迫强加于中国的条约不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所以他们需要被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宣布退出那些侵犯国家主权的不平等条约,并要求国家之间的平等。见雅施·盖伊,《香港新宪法秩序:中国主权的收回和〈基本法〉》(香港大学出版社,香港,1999),第3-4页】。甲午战争被认为是中国近代史上的“屈辱”。在这次战争之后,很多不平等条约被强加于中国,迫使中国割让其领土给英国、日本、葡萄牙和俄国这些国家。香港就是在那些条约下被割让给英国的【注:见《中英南京条约》,于1842年8月29日签订于南京(为了香港岛的割让);《中英北京条约》于1860年10月24日签订于北京(为了九龙到界限街南端的割让);于1898年6月9日签订于北京的《展拓香港界址专条》(为了九龙到界限街北端以及整个新界的租约)】。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49年政府垮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从1842年到1949年这一时期被中国政府和中国学者认为是一个“屈辱的世纪”,在这一时期当中,中国沦为了西方国家的半殖民地【注:据统计,1949年以前约有18个国家与中国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关于对不平等条约的详细论述,见周忠海《和平、公正和法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3年)中“对不平等条约的论述”,第3页。也见艾伦·科恩JeromeAlanCohen和HuangdahChiu。《人民中国与国际法:一种文献的研究》,第1卷(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美国,1974年),第3-22页】。因此,由于思想体系和政治的不同,中国几乎与世界隔绝了整整30年。她的窗口仅仅面向有着相同思想体系的国家开放【注:前苏联在19世纪50年代前期曾是中国在贸易和其他合作领域最有利的伙伴。见《关于发展和进一步加强苏联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友谊合作的基础宣言》,1956年10月30日,苏联新闻,第3502:1-2(纽约,1956年10月30日)。中国政府支持苏联政府的这个宣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苏联政府1956年10月30日宣言的声明。1956年11月1日,WCC1956-57,IV(1958),148-150:PCNo2,Supp1-2(1956年11月16日)。从19世纪50年代末期开始,中国和前苏联就转向了敌对状态。这种关系直到冷战结束后才恢复正常】。虽然有庞大的人口数量,中国经济在1980年经济改革的政策实施以前还是非常脆弱的【注:在中国,经济改革始于1978年12月22日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见王贵国,《中国商法》(巴特沃斯出版公司,1997年),第1-143页。在经济改革以前,中国是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之一】。由于经济、政治和历史原因,中国一直都把主权当作不能妥协的原则性事务。那些过去割让领土给列强的人会一直被中国人民所谴责【注:在电影、话剧、歌剧以及历史书中,那些割让领土的人一直被当作被历史所谴责的有罪的反面人物。同时,那些重新收回土地的人则被当作民族英雄】。

      重新收回对失去领土的主权和维护领土完整是中国政府和领导人一直以来的最高政治目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香港和澳门很自然地被列为中国政府的主要任务之一【注:如前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在关于的问题上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需要注意的是,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82年12月5日实施的宪法仅仅对台湾的统一问题做出了规定,而未对香港和澳门问题做出规定。这是因为按照国际条约,香港和澳门在外国的统治下,而台湾则不是。早在1982年以前,中国政府就已经开始与英国政府商谈香港的未来。香港问题在那些已经被中国政府提上了议事日程。在中国宪法中加入第31条的原因就是为了适应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在香港建立特别行政区。在1982年宪法被通过之前。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被通过和废止,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这些宪法中,统一国家一直被作为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主要任务】。然而,由于内部和外部环境的原因,这项任务在当时没法完成【注:历史上,中国曾经有另外的两次机会收复香港。第一次是在1945年日本投降的时候。第二次是1949年抵达深圳中港边界时。由于内部及外部的因素,中国没有采取措施收回香港。见1997年7月3日《明报》的社论,A2版】。

      【注:始于1966年,结束于1976年,在这期间,革命老军人和学者都遭受了巨大的苦难,整个国家陷入混乱中】以后,中国政府对世界包括对台湾、香港和澳门与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上都采取了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注:随着内部斗争的持续,中国在期间没有能够采取这样一项政策。这个政策也反映了中国对自身弱势、政治、经济和军事的认识】。早在1981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已逝的先生就在国庆节前夜发表了一个声明称“在和平统一后,台湾将会变成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台湾现存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都不会变,并且台湾与国外的经济和文化关系也将不会变”【注:见《〈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最后报告)》,1987年2月10日,第2页】。在叶先生的声明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已逝的彭真先生作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报告,重点强调了祖国统一的重要性,提出了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如果必要由中央政府设立【注:这个建议随后被宪法第31条所采纳,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都会不同于中国其他地区。也就是,在同一个国家内,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同时存在。1982年12月,在与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的会晤中,说香港问题是能够通过“一国两制”得到解决的【注:见杨允中,《“一国两制”与现代宪法学》(澳门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93页】。此后,这个政策被提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注:当这个词语被第一次使用时,有八个汉字,那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后来,他们被简化为四个字--“一国两制”】。

      当“一国两制”被首次提出来时,许多人都不明白这项方针的内容【注:尽管“一国两制”方针的内容并不明了,但隐藏其中的主题却是非常清楚的。在的问题上,中国是应该让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也适用于台湾,还是应该让台湾的资本主义制度也适用于中国大陆,中国政府对这两种想法都持反对态度,因为他们都不合适。见,《南华早报》,1997年6月18日,第11页】。中英两国协商签订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注:由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组成的英联邦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香港问题达成的《联合声明》于1984年12月19日签订于北京,并从1985年5月27日两国互换批准书时生效】为这项政策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契机【注:这也是这项政策第一次在国际协议中被宣布。对《联合声明》的谈判过程及重大意义的探讨,见李昌道《基本法透视》,持续教育学院,香港浸会大学,1997年,第4-11页】。在《联合声明》公布后不久,人民日报刊发了一篇文章,描述了特别行政区的蓝图。文章中写道:

      首先,维护中国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我们在建立特别行政区时所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的国家必须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他对其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他不是联邦制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者都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也就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他们不是成员国。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权之间的关系是地方和中央的关系。他们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他们的权力。【注:人民日报关于特别行政区,对外广播新闻处-中国报道翻译,1984年10月2日。K19;被引用于HuangdahChiu,《用香港模式统一中国的法律问题及其对台湾的含义》(1988年)中国法学,第2卷,第83页,第87页】

      显然,中国政府认为,尽管给予了其“很大程度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并不能被当作是一个联邦国家中的成员国。他们必须作为地方政府而存在【注:见肖蔚云,《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律制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24页-133页】。据此,他们的权力与自治权都必须由中央政府授权。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和“两种制度”之间应该是平衡的【注:一个中国学者指出,使“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正确发挥作用取决于“一个国家”和“两种制度”之间的平衡。过分强调其中一方面都会削弱另外一方面。然而,作为先决条件必须坚持“一个国家”,然后才能保持“两种制度”的共存。另一方面,不维护香港的高度自治,就不能说“两种制度”的概念得到了适用。见肖蔚云,《香港基本法:创造性立法的杰作》(1995年)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在肖的下文中。香港《基本法》)第87页】。就后一句来说,其作为统一中国的一种方式是必要的。其并不是目的【注:的理论性刊物《红旗》杂志中有一篇名为“有效保障香港的长期稳定与繁荣”的文章中写道:“‘一国两制’的概念认清了资本主义的弊端和其在特定历史阶段的积极作用,考虑到了香港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坚持社会主义原理,与大陆统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持中国主要部分的社会主义,同时又提倡实事求是的灵活性和在社会主义原理的基础上注重香港的特殊情况和各方利益,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保留资本主义制度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也见杨允中,《“一国两制”与现代宪法学》(澳门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9到99页】。对中国政府来说,国家的主权和统一是最重要的目标。强调了这一点,他说:

      “一国两制”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讲。一方面,事实是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内,我们将允许一些特殊地区搞资本主义,不是搞一段时间,而是搞几十年、成百年。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肯定国家最主要的制度是社会主义……很久以前我们就确定了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和“四项基本原则”【注:“四项基本原则”指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进一步探讨见张友渔《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原因及基本原理和其基本内容及表达模式》中国法学(1988年)第2卷,第5页,第9页】,并且写进了我们的宪法。我们所提出的包括对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政策也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被确定的。没有中国,没有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谁能够制定这样的政策呢?【注:见“香港政策没有改变”北京周报,1987年4月27日,第5页】

      从以上的文字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特别行政区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仅仅享有一定程度的高度自治权【注:如所说,中国把在国家人和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当作一种特权,因为这些地区享有高度自治。然而,当通过相关法律去保障自治时,这种特权就转化为了一种权利。见“香港政策没有改变”,北京周报,1987年4月27日,第5页】。那些不在特别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就会由中央政府来处理。另外,当“一个国家”的原则受到影响时,中央政府就会干预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注:中国一直强调“一个国家”原则的重要性。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期间,针对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分权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一个国家”是“两种制度”的先决条件这种观点被广泛支持,特别是在2004年对政治改革的争论后。见杨允中,《“一国两制”与现代宪法学》(澳门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9-90页】。中国政府从来都不排除中央政府干预香港事务的可能性(见1984年讲话)。在他们看来,因为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如果情况需要,中央政府就有责任确保特别行政区的平稳运行。这体现在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委员们所作的讲线日会见香港工商界人士和知名人士钟士元和其他人士的讲线;“切不要以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来管,中央一点都不管,就万事大吉了。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不实际。中央确实是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具体事务的,也不需要干预。但是,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发生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难道香港就不会出现损害香港根本利益的事情?能够设想香港就没有干扰,没有破坏力量吗?我看没有这种自我安慰的根据。如果中央把什么权力都放弃了,就可能会出现一些混乱,损害香港的利益。所以,保持中央的某些权力,对香港有利无害。

      比如一九九七年后香港有人骂中国,骂中国,我们还是允许他骂,但是如果变成行动,要把香港变成一个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怎么办?那就非干预不行。干预首先是香港行政机构要干预,并不一定要大陆的驻军出动。只有发生动乱、大动乱,驻军才会出动。但是总得干预嘛!”【注:见“香港政策没有改变”北京周报,1987年4月27日,第5页】(1984年讲线;显然,需要中央政府干预的情况都是那些影响到中国主权和统一的情况【注:一个评论员说:“另一方面,像中国其他自治地方一样,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直接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权并不只是象征性的,而是体现在《基本法》的法律构架上,一位也是《基本法》起草者的中国法律专家说过,‘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但这仅仅是说其自治的程度相对于‘一般’的自治是较高的。它仍然是自治的但却不是独立的。因此,毫无疑问的是,中央政府应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其自治的行为的监督权。”见刘汉铨“《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成功”(1997年)中国法学(香港回归增刊),第76-77页】,比如试图把香港变为一个独立国家和任何旨在推翻领导的行动。也间接地提到了在“香港自身的根本利益正在遭受侵害”时干预的可能性。这个逻辑看起来似乎是,只要香港没有影响到中国的主权和统一,没有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方面,“两种制度”就会被保留,因而香港自身的根本利益也不会被损害【注: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重要的应该是其对所有其他来源于这项政策的权利和权力的高度自治。像联邦的成员国一样,在很多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范围与联邦成员国应该拥有的自治范围一样大,甚至比他们还要大。但不像联邦成员国那样在联邦形成以前他们就拥有了主权,香港在其身份在一国两制的制度下被确立以前从来都不是一个完全的主权国家或者是一个独立控制的实体;毕竟,香港从古代就是中国的一部分。见刘,“《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成功”,(1997年中国法学(香港回归增刊),第76页。)】。换句话说,如果危及到香港的自治,中央政府就可能决定干预。【注:见《基本法》第18条第四段】

      中国学者,特别是那些曾参与《基本法》起草工作的学者都持相似的观点。例如,来自内地的前《基本法》起草者、已逝的肖蔚云教授【注:肖蔚云教授是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和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成员。起草香港《基本法》时,肖教授担任起草委员会政治体制小组负责人】认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概念必须被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所以不应过分强调其中一个而对另外一个不给予足够重视【注:见肖蔚云,《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律制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87页】。根据肖教授的观点,“两种制度”的并存取决于“一个国家”,没有“一个国家”就不会有“两种制度”,因为“两种制度”是被主权国家也就是“一个国家”所采用【注:见肖蔚云,《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律制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0-91页】。

      “简言之,在《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有一些人只强调‘两种制度’而忽视了‘一个中国’。甚至有一些人不想要‘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他们想用‘两个国家,一种制度’取代‘一国两制’,也就是说,他们想让香港成为一个独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同时让全中国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是非常荒唐的……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不仅仅是香港自身的目标,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注:张友渔,《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原因及基本原理和其基本内容及表达模式》中国法学(1988年)第2卷,第5页,第11-12页】

      无论如何,“一国两制”的方针在现今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一方面,中国领导人想要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维持主权原则。另一方面,他们都意识到了居住于中国大陆之外的人们和外国投资者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担忧。【注:起初,外国投资者不确定中国是否是一个安全的投资地,因为他们不相信他们的投资会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在1980年中国重新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发展组织、国际金融公司和成功实施了吸引外资的政策之后,外国投资者开始积极地在中国投资。有关中国加入国际组织及其后对本国法律制度的影响的详细探讨见王贵国:《经济一体化对法律的要求-中国的经验》,世界商业周刊1995年,第29卷,1995年第2期,第5-28页】为了赢得香港、澳门和台湾人民以及国际投资者的支持,采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是一个符合逻辑的、可行的解决方法。【注:见,《乐观看未来》南华早报,1996年6月18日,第11页】

      在1984年《联合声明》签订的时候,中国的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才刚刚实行了大约四年。很多人还不懂得实施改革的重要性。在国内,经济特区的建立受到了挑战。很多人把经济特区与旧中国的租界相比较,认为建立这些特区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注:见,《乐观看未来》南华早报,1996年6月18日,第11页】香港主权发生变化后对其高度自治的承认和原有法律制度的保留都必定会在中国引起争论。基于这些,《联合声明》不久之后被公布,中国的一份理论刊物刊登的一篇文章指出,在解决香港和台湾的问题上,历史和现实因素都应该被考虑进去,“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是一个战略决策: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这一概念的实施和对香港所采取的特殊政策是一个主要的战略决策,这个战略决策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恢复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后逐步形成的,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的过程中提出在正确对待历史问题和尊重现实的基础上来问题和香港问题,完成祖国统一。就香港而言,这项政策来源于我国收回对香港主权时的基本原则,它同时应该维持香港的长期稳定和繁荣。这个原则与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同时,一个稳定和繁荣的香港也对祖国的四个现代化【注:“四个现代化”是在19世纪70年代末提出的国家发展政策,是为了完成在科学技术、工业、农业和国防方面的发展。这项政策最主要的目标是到2000年争取国民生产总值人均1000美元,使国民生产总值翻四番】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利用香港特殊的位置与状况将有利于我们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还有行政和管理经验,有助于“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我国内部经济结构基础的发展将会为香港带来更为丰富的资源和更为广阔的市场。【注:“对香港长期稳定和繁荣的可靠保障”,《红旗》,1984年10月21日,第21-22页。再版于对外广播新闻处,1984年12月10日,第34页。又见JQYan,《“一国两制”的科学含义和特性》,《红旗》1985年3月16日,第18-20页,再版于对外广播新闻处,1985年6月,第26页】

      通过正视历史问题和尊重现实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中国的传统。过去,中国对前俄国在其他不平等条约【注: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以后,俄国政府废除了以前政府在强迫和掠夺的基础上强加于中国的很多不平等条约。然而,俄国却并没有把领土归还给中国。中国政府认为,无论这些土地是否应该归还给中国,诸如人民曾经受前苏联的统治这样的历史和现实都必须受到重视。同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609-612页】下占有的中国领土采取了相似的解决办法。如先前所说的,《联合声明》签订时,中国在国内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经验仍是非常有限的。例如,当时,没有人敢提倡在中国建立市场经济的思想。【注:《联合声明》签订于1984年12月9日,中国在1979年底宣布了对外开放政策。在这五年期间,市场经济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中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也还没有定论】中国政府打破惯例分析了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注:同样,中国首次建立经济特区的时候,中国领导人、官方报纸和杂志都很难对经济特区和曾经屈于外来权力而被迫让出的租界之间的区别作出界定,也很难解释为什么建立这些特区会有助于社会主义宪法而不改变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这种合理性背后的原因是能够确保倡导者的政敌不会利用这种变动。建立经济特区的历史背景详见陈安,同40,第1页】:

      “一些人想知道在香港回归后允许其保留资本主义制度是否会影响到中国的社会主义本质。这个问题必须根据唯物主义辩证法具体分析。香港的资本主义和内地的社会主义是两个根本上相对的制度,当他们被同时适用于一个国家,对他们来说有可能不发生冲突吗?不可否认的是,香港的资本主义势必要影响到内地的社会主义,否认这一点是与现实不符的。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中国的主要部分是社会主义……在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国里,在个别地区实施资本主义将不会改变中国的社会主义本质……”【注:《红旗》,1984年10月21日,同上43,第21-22页】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实行资本主义的香港的人民管理他们自己的内部事务。【注:见肖蔚云,《一国两制》,同上21,第190-191页:李昌道,《基本法透视》,同上19,第50-54页】在中国政府的立场上,“人民”是指那些爱国者。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人民由此必须爱他们的祖国。换言之,高度自治的前提是爱国主义。只要特别行政区的人民不损害中国的主权和统一,他们就能自由地干他们自己的事情。【注:1996年,党中央由此指出:“井水不犯河水”(我搞我的社会主义,你搞你的资本主义),见明报,1997年7月1日,A5】这个政策的提出者清楚地阐明了这一点:

      “港人治港有个界线和标准,就是必须由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来治理香港。未来香港特区政府的主要成分是爱国者,当然也要容纳别的人,还可以聘请外国人当顾问。什么叫爱国者?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只要具备这些条件,不管他们相信资本主义,还是相信封建主义,甚至相信奴隶主义,都是爱国者。我们不要求他们都赞成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要求他们爱祖国,爱香港。”【注:见《对香港问题的谈线;

      在中国政府的眼中,说只有爱国者才能治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是一句空话。它是选举特别行政区领导人的标准之一。【注:例如,《基本法》第44条规定了选举香港行政长官的条件。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才有资格担任这个职位】例如,按照《基本法》规定,……那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誓愿忠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将成为第一届特别行政区立法委员会的委员。【注:见《基本法》第4条、第61条、第67第、第71条、第90条和第101条。1990年4月4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第一届立法委员会的形成办法的决议;共6节】对中国来说,以上提到的附加于香港立法者的条件以及在不同条款中所提到的在重要形势下的国家需求和/或者政府主要官员的国家需求的条件,这些例证都清晰的表明了,中国坚持只有爱国者才能治理香港。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官方采用的很多政治名词,例如“港人治港”【注:除了“一国两制”的方针外,还有其他三个主张存在于《联合声明》的核心,即“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制度不变”。见张健利,“接近第三种法学”一个国家,两种制度,20CaseWResjIntlL94103-104(1998),第105页】或者“行政主导”,并没有真正出现在《基本法》中。但是《联合声明》中确实特别写明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本地居民组成。【注:见《联合声明》,第3章,第4节】这不是起草者的忽视,也不是对从政者想法的改变。而是,基于内地起草者的信任,香港人治理香港的精神和一个“行政主导”的政府已经被包含于《基本法》的各个条文中。【注:肖蔚云,关于《基本法》的演讲,在一国两制研究中心组织的研讨会上,2004年1月19日,香港】肖蔚云教授认为,行政长官、首席法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主要官员都必须是中国公民和长期居于香港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这个要求,和对立法会议员的居住要求都证实了这个立法目的。【注:《基本法》特别规定,香港的行政长官必须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务永久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第44条)。这个条件与立法会主席的条件是一样的(第71条)。对于立法会的议员的唯一条件就是他们必须是在外国无永久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然而,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第67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条件是他们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第90条)。然而,值得注意的事,终审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第82条和第92条)】立法目的必须包含基本原理,这是可以被完全理解的;至少,在内地起草委员的思路中,这是非常清晰的。但是,根据普通法的传统,法院往往只考虑法律拟定的词汇的字面意义。而《基本法》没有把这些名词清楚地说明,留下了日后争拗的伏线;不出所料的是,这些争论在2004年以与20年前社会中对2007年和2008年行政长官和香港立法会【注:见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三第三条的解释及2004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2007年-2008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选举办法】议员的选举的激烈争论完全相同的方式被重复,作为这些的一个直接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4月必须作出清晰的解释。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在2004年4月6日及4月26日作出了有关2007、2008年香港选举的解释及决定。【注:见第11章关于政治改革的论述】

      “一国两制”政策的直接实施是通过《基本法》来直接实现的。【注:参见肖蔚云(已故),《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下文简称肖,《一国两制》),第89-90页】《基本法》与中国的其他法律的制定不同的是:《基本法》的起草是由一个由来自中国内地和香港本地的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来承担的,即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同时,香港各界人士成立了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咨询香港各界有关制订《基本法》的意见。【注:委员会59个人(最初为60人)中,36人来自内地,23人来自香港。我们还注意到在这个起草小组里有15位法律专家(其中11位来自中国大陆,4位来自香港)】此外,在《基本法》的起草和准备期间,由中国内地和香港政府组织的意见征求活动也在同时进行。【注:在整个《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基本法》草案是公开的,并且分发给香港人民以征求他们的意见。那些被收集起来的意见被传达给起草小组的各个委员会。在分析那些意见后,起草小组对草案做了一系列的修正,于1989年1月把草案递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该草案,再一次向社会征求意见。参见刘汉铨,《〈基本法〉与“一国两制”的成功》(1997),中国法律(香港回归增刊。1997年7月),第78页】由于《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很多成员来自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大陆,也有来自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因此,《基本法》最后体现了两系之间的相互妥协与合作。【注:有人指出:(《基本法》的起草)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哲学观。它理性地寻找共性和调和差异以排除那些因为香港和大陆长期分离而产生的社会价值上的冲突,从而达到国家和香港地方利益双赢的目的。参见刘汉铨,《〈基本法〉与“一国两制”的成功》(1997),中国法律(香港回归增刊。1997年7月),第78页】在其序言中,《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构架是这样表述的: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注:参见《基本法》的序言。《基本法》立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于是,有些人认为,既然《基本法》的序言参照了中国宪法和《中英联合声明》,那么《基本法》的效力就来自《中英联合声明》。【注:如JWHarris认为:“《基本法》正当性的根据是它最终必须由英国的议会来批准。这就使得《基本法》才被批准其就取代了1985年制定的香港法,由于议会可以为英国殖民地立法的宪法惯例。英国议会对香港享有终极立法权。因此,我们的法律的效力来自宪法惯例,这是我们所无法理解的。”参见JWHarris,《基本规范与〈基本法〉》24HKU207】笔者认为,《基本法》确实有参照《中英联合声明》,但是参照仅仅是中国履行其国际义务的表现而已。【注:根据中国宪法的授权,中国政府可以对外签定条约与协议。宪法第89条第9款授予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权力。宪法第67条第1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同外国缔约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权力。因此,(在中国)国际条约包括中英联合声明在内等国际条约的效力取决于宪法的运作】《基本法》的效力取决于中国立法机构的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宪法。【注:一位积极参与《基本法》的起草工作、德高望重的中国法学家曾经说过:“香港将享有高度的自治,但这个特殊的地位只有通过中国宪法的承认才成立”参见张友渔,《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原因,原则和应包括的内容以及表达方式》(1988),中国法学,第二卷,第5页,第7页】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中国有义务确保“一国两制”政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然而,该宣言并没有对中国的立法权做出限制,所以,其与《基本法》的效力无关。

      对于《基本法》的效力问题,另一个受到关注的问题是中国宪法第31条相对第5条没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中国宪法第5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一些人认为,既然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以及规定保留社会主义,那么,《基本法》如何保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呢?根据中国的法律解释规则、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律的法律适用规则【注:参见《基本法》起草委员许崇德教授著作,见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3页】,中国的宪法学者看起来似乎更同意宪法第5条是一般性规定而第31条是特别规定。【注:董立坤教授认为《基本法》是针对香港的一个宪法性文件。参见董立坤,《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冲突与协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3页。其他学者认为宪法第31条应该与宪法的其他条款结合起来理解,尽管法律总是会有很多例外,但是,这不会带来冲突和不一致,所以,我们应该从整体上来把握宪法条文。参见肖蔚云,《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同上注释1,第92-95页】

      另一个争论点是《基本法》是否香港的宪法这一问题。【注:中国大陆学者认为《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制定的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其地位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基本法律大致相当。参见肖蔚云,《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同上注释1,第103页。也可参见梁美芬,《大富豪张子强案简析》,第17-20页。该文作者支持《基本法》是宪法下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而其他的则仅是普通的法律这样一种观点。根据中国法律的解释规则,特别条款相对一般条款优先适用】法学家和政治家们经常把《基本法》当作是香港的一部小宪法来看待。【注:一位法学家指出:“小宪法这个词很好地概括了《基本法》的特征,它体现了香港高度的自治地位”。见DavidLing,《〈基本法〉:实用的角度》,于1997年4月10日的(1997)从业人员法律讲座上的演讲,第7页。也可以参第7章讨论到的见吴嘉玲案的判决(1999)】其实,从法律的角度看,《基本法》不应当被认为是香港的宪法,尽管在香港这一范围内它在某些程度上具有宪法的功能。【注:《基本法》具有当代成文宪法的某些特征,例如主权至上的理念,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三权分立理念,还有如《基本法》的修改只能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见蓝岭钨,同上,第7页。其他人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法律的基础”。见刘汉铨,《〈基本法〉与“一国两制”的成功》同上注释3,第76页】这个争论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就出现并被反复讨论。张友渔教授是这样表述中国政府对这一问题的立场的:

      “在这一点上我们很有必要明白香港《基本法》将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法律,它不是一部‘宪法’。尽管《基本法》在香港的法律当中具有最高的法的地位。它既不具有宪法的性质,而且,在任何时候它也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位相当。香港的地位--其所享有的高度自治--将会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确认。《基本法》不可能是一个小宪法,因为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而不是一个邦联制或是联邦制的国家。因此,香港与德国的联邦共和国的加盟州、前苏联的加盟共和国、美国的联邦各州不同。”【注:张友渔,《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原因及基本原理和其基本内容及表达模式》中国法学(1988年)第2卷】

      张友渔教授还举《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的一个例子来支持其观点。他认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并向其负责的组织,所以《基本法》也就只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而非一部宪法。【注:张友渔,《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原因及基本原理和其基本内容及表达模式》中国法学(1988年)第2卷】所以,中国在《基本法》的地位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是很明确的,因为中国非常清楚的规定,宪法的修改和实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

      《基本法》是一个精细的人为构建,它可以看作是中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未来的意图、目的和远景规划的书面表述,而它又通过《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制定。因此,《基本法》包含了那些划定界限的原则和规定,同时,与其他的许多宪法性文件不同,它仅是“适用”于香港的中国人的。所以,《基本法》可以被视为中国与英国政治妥协的一份法律文件。《基本法》中的条款可以看成是中央政府和香港居民之间签订的一份社会契约。【注:见DavidLing,同上,第8页】

      如果《基本法》被看成是香港的宪法,香港就会在实际上成为联邦的一个州。【注:在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每一个州最初享有其主权。但是当它与其他州联合组成一个联邦国家时,它通过制定宪法的方式把部分权力交给联邦政府。宪法然后就明文把它用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除了那些交给联邦政府的权力之外剩余的权力仍被各州保留,这些剩余的权力被称为“剩余权力”。“剩余权力”这一概念预先假设联邦国家的每一个州是一个拥有主权的实体,联邦政府的权力是由各州所赋予的。见肖蔚云,同上注21,第150-151页】相应地,不管什么权力和权利在《基本法》中没有被规定(剩余权力)仍然属于香港而不属于中国。因为“剩余权力”这个词的含义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注:见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特别小组执委会通过的有关剩余权力的《最后报告》,1987年2月14日,第3页】

      (2)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明确界定的权力之间的权力(灰域);【注:该概念是建立在《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下的条款基础之上,它是这样规定的:“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处于这两个司法管辖间的权力被认为是“灰色地带”,因为很难在中央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和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的范围之间划定界限,这一方面的详细探讨可见《最后报告》(同上)第2页】

      (3)根据将来的情况需要区分的权力(尚未定义/具体化的权力)。【注:未定义或未具体化的权力是指那些根据未来的情况需要区分的权力。临时立法机关组建是建立在“剩余权力”的基础之上,有人说当《基本法》付诸实施的时候它也无法预见香港上一届立法会的选举制度会被香港政府改变,同时《基本法》中也没有相关条款涉及到临时立法机构。因此,组建临时立法机构的权力来自由中国中央政府授予的保留权力。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可参见《人民日报》(北京),1996年5月9日,在1996年5月10日《南华早报》(香港)上也能看到。反对的理由可见佳日思,《香港制宪的新秩序:中国主权的恢复和〈基本法〉》(香港大学出版社,香港,1999),第47页】

      中国政府的立场非常明确,即,不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能会拥有什么权力,它们都必须经过中央政府的授权,没有任何剩余权力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剩余权力的言下之意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是由中央政府授予的,同时,至少在理论上,这些权力也可能被它收回。如果保留权力是由香港赋予的,那么香港要享有高度的自治就不需要经过中央政府的授权】除非该权力是经过中央政府的授权。【注:中国年轻一代的宪法学者也支持这一观点。见王振民,2004年4月15日在北京举行的由港澳发展研究基金会发起的纪念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颁布14周年纪念大会上关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演讲。印度宪法就这一问题已经采取过相同的做法。印度1947年脱离英帝国独立。当时有许多的封建的邦都由他们自己统治着,新成立的印度政府把它们联合起来统一到中央政府的领导下来,这就使得印度成为一个“邦联国家”。宪法规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中央政府的独立性以及特别指出“剩余权力”必须由中央政府授予。欲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可见,魏洪斌、辛格:巴拉苏布朗J.Shukla的《印度宪法》(1994,第9期)。第664-669页】

      剩余权力的问题通常存在于那些联邦制的国家。联邦中的各省和州是国家主权的终极来源;然而,当它们(各省和州)统一起来组成一个联邦时,为了管理的需要他们把部分权力授予联邦政府,而此时各州和省仍然拥有剩余权力。因此,联邦国家的宪法通常都明确的规定了联邦各省和州的剩余权力,有时尽管它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宪法来解释也会得出这一结果。【注:吴建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关系的若干问题》(1988),《中国法学》第2期,第65页,第73页】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非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关系。【注:《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单位”】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其最高权力是属于中央政府的【注:见同上,李飞在2004年4月6日的说明】。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拥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仍然没有独立的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权属于中国,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的内容中确实授予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定的权力,如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司法终审权。【注:《基本法》第20条体现了这一点,它是这样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不过,这是授权的关系,中央享有《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是无可置疑的事实。有些权力是授予在特区自治范围内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灵活地行使。但如果那些权力没有被好好运用,则在关键问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行使它对《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发挥影响。

      与联邦制相比,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有些学者认为,在某些方面它享有的权力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国;【注:见梁美芬,《一国两制能灵活地问题》,文汇报,2003年2月28日】然而,中国强调香港享有的是“高度”的自治而不是“绝对”的自治。例如,香港《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实施,但是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的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在《基本法》的附件三中。

      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和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注:《基本法》第8条】,所以香港有其终审法院。香港实施自己一套的刑事、民事以及其他法律。《基本法》第8条还规定了香港保留原来既有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可以预见,实际上也发生了,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潜在的法律冲突产生的范围比一个联邦制国家内部的法律冲突要宽、要大。

      中国国内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在政治和法律上冲突的性质,基本上属于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结构上的差异。

      (1)在香港回归之后,香港仍然保存其资本主义制度和其普通法的法律制度。而中国内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中国法律传统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其对清朝的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大多数中国法学家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是独一无二的。一些著名的普通法学者也持该观点,他们认为中国法律传统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特征,但它们同时也有很多不同,因此,比起把它们归到大陆法系而言,他们更倾向把它当成一个独立法律体系】

      (2)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授权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国际会议、加入国际条约、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签署国际协议。《基本法》第1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法律冲突属于中国国内法与香港特区之间的冲突,也是已经生效的那些包括了保留条款的国际协议之间的冲突。【注: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一版),第233-244页。也可参见李成刚,《香港回归后中国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1997年),第398页】

      (3)没有调解途径:香港和内地都拥有司法终审权。香港有其终审法院,而大陆有最高人民法院。他们互不隶属。在普通法专家看来,通常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来解决这种冲突,而这种做法容易产生争议的。在其他国家,通常只有一个终审法院。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但是路易斯安那州实行的是属于大陆法系性质的法律,而其他州实践的却是普通法系性质的法律。它只有一个终审法院受理最后上诉的案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上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是解决不同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最终极的国家机关。在这一点上中国与美国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威机构,它实际上是监督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的终审法院的机构。在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立法机关就是掌握着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因为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所以尽管其终审法院享有司法终审权,但是《基本法》解释的权力仍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注:《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段】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后决定的作出者,它在立法解释权上有着比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的终审法院更高的地位。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26日对《基本法》第24条第二段第三项行使立法解释权中可以看出。

      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不经常行使其立法解释权。从1949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行使过很少次数的立法解释权,有记录的大部分是在期间,这些解释政治色彩很浓,一次是关于澳门事务,四次是关于香港事务。第一次关于香港和澳门事务的解释,那两个解释的目的是放宽港澳海外回流人士各自可保留他们香港和澳门的居民身份地位的条件。这次解释受到广大港澳人民欢迎,故没有引起争议。然而,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事务上第二次行使其法律解释权时,争议来了。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一个与香港终审法院完全不同的解释,那是中央首次向香港的法院传达明确的信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最终的《基本法》解释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不能无视其存在,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在作出与中央地方关系及中央政府有关的基本法条款的最终决定之前应注意征询它们的意见。【注:必须注意的是在中国内地,司法机关同立法机关之间通过运用解释规则,其方法以及观点都非常相近而很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保持高度一致。就香港的事务来说,普通法传统和中国法律传统有很多不同、中央-地方关系、《基本法》不同条款的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的争议等这些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该权力时所不可避免的。】然而,香港的终审法院对案件确实拥有终审权,其判决的效力不会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新的法律解释所改变,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对终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追溯力。因此,终审法院对每个个案的“最终”判决是最后的判决,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只对以后的案件产生影响。【注:见《基本法》第158条第三段以及梁美芬,《OnJudge’sShoulder》(1990年6月)。香港律师,第26-28页】

      由是观之,尽管在某些条款的规定上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但可以肯定地说《基本法》是一部具有创造性的杰出的立法:

      “你们经过将近5年的辛勤劳动,写出了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著作。说它具有历史意义,不只是过去、现在,而且包括将来;说国际意义,不只是第三世界,而且对全人类都具有长远意义。这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注:这是1990年2月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全体委员时说的话。其讲话的相关内容见肖蔚云,同上,第87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宪法制定。因此,它是中国的一部法律,但是,《基本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呢?严格地说,中国的法律可以分为四个层级,即,宪法、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这些立法的效力位阶是逐次下降的。【注:见许崇德,同上,第23页及梁美芬,《导论》,《ChinaLawReports》,(ButterworthsAsia,2002),第16-17页】

      根据这个效力位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根本法,因此,它是中国的最高法律。中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通过。【注:见许崇德,同上,第23页,及《中国宪法》第64条】

      全国性法律构成中国法律位阶的第二层级。它们的通过只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简单多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单多数通过。全国性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继承法》同时也包括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有些具有一般法的性质,被称为基本法律。而其他的一些法律则更具特殊性质,被称为特别法律。正因为这个原因,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亦有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分。【注:梁美芬《〈基本法〉的性质》(1999)。香港律师,第16-17页】

      就《基本法》来说,其应该被看作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它是一部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和运作的基本法律。此外,《基本法》还具有特别法属性。如果它与全国性法律中的一般法律相冲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律的原则,《基本法》优于一般法。

      “一国两制”是中国解决香港、澳门和的一项基本国策,1982年12月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是这样规定的:

      《中英联合声明》于1984年12月19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文简称《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而确立了“一国两制”的架构。

      当时,香港基本法的起草主要是根据以下三个原则:即主权原则,自治原则以及稳定和维持现有制度原则。【注:梁美芬,《从香港基本法的性质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香港经济,1999年2月12日】“尊重历史和承认现实”是中国在处理香港回归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的起草也是建立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具体来说,有三个原则作为起草人的指导方针,它们是:主权、自治和维持现状的原则。

      综观《基本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隐含在《基本法》的每一个段落中的原则。《基本法》第1条提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这条很显然是建立在主权原则基础之上的。《基本法》第2条提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条反映了自治原则,而维持现有制度原则体现在《基本法》第5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第8条同样体现了维持现有制度原则:“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明白了这三个原则,《基本法》的逻辑就很容易。从中国内地看来,在国家的主权上绝对不能妥协。自治和维持现状的原则是可以妥协的。因此,《基本法》的第二章关注的是“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该章涉及很多那些属于国家主权和自治权的问题。例如,第13条的第一段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以中央政府的立场,外交事务就是那种属于无法妥协的领域,因此,外交事务必须由中央政府管理;而该条的第三段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在这里,有两个词用的很精细:一个是“外交”,第二个是“对外”。“对外”区别于“外交”。外交事务由一个主权国家来处理而对外事务可以由一个地方政府处理。因此,第13条的第三段明显的是关于中央政府愿意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一种权力的规定,但是(这权力)也不是没有限制。同样的规定也可以在《基本法》的第14条、17条及18条。

      第14条第一段清晰规定了主权原则:“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在中国内地看来,防务必须由中央政府负责,与国防相区别的社会治安则可以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来负责。第14条第二段是这样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中央权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的妥协规定在第三段,即,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启动请求协助以及协助方向从而界定中央权力与香港地方权力界线的权力掌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手里。

      此外,《基本法》第18条第四段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里的“可以”一词再次出现意味着中央政府行使该权力应该慎重;然而,这与第14条的规定截然不同,第18条的立法意图是它为中央人民政府是否可以发布一个命令来执行中国关于香港的相关法律提供依据。同时,也为决定香港是否处于战争或动乱状态的权力也掌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掌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供依据。因此,关于国防事务的问题,中央政府在香港拥有驻军不仅是起着象征性的作用而且也有一锤定音的最后决定权。

      另一个例子在第19条第三段,它明确规定尽管香港的法院有终审权,但是香港的终审法院在一些涉及国家行为的事务上又没有司法裁判权,如国防和外交事务。这意味着,在那些如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以及其他属于国家行为范围的事务上,中央政府将不会授予任何权力给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香港法院。关于那些属于这两类的事务,即,“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事务或者关于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关系的事务”如第158条第三段规定的,香港法院“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结局判决前……,应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应”意味着是要履行一项法律义务。尽管香港的许多律师对此条款的规定很不满意,但它实际上是妥协的结果。刚开始时,中央政府认为它们在《基本法》上有全部的解释权,这也符合中国实践,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所有全国性法律有最终的解释权力。但这不符合香港的普通法系传统的习惯。第158条第一段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力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的法律体系的分类中处于一部全国性法律地位的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上该用词是这样地肯定和明确,表明其没有任何妥协的余地。而第158条第二段规定仅仅在自治范围内的解释权可以授予香港法院。然而,自治的范围却从未在《基本法》中谈到,但该词被不止一次用到。第18条第三段规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第158条第二段使用“自治范围内”,而第18条使用“自治范围外”;这两个术语含糊不清,这也为解释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第158条和第18条都涉及到中央政府的责任或者至少是关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定,因此,就解释这两个关于自治范围的术语而言至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参与。关于附件三全国性法律的增减,很清楚这些法律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的法律,附件三第一段是这样规定的:“下列全国性法律……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而在普通法里没有“全国性法律”这样的概念,因此,附件三所列举的法律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当第18条第三段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增减在附件三的法律的权力时,它提到这(全国性法律的增减)需要一定的程序,同时也暗示对全国性法律的增加必须严格限制。这里的程序要求指的是征询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而严格限制的暗示实际上指增加的法律必须属于“自治范围之外”。当中央政府握有决定必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实施权力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增加时也能起到监督作用。

      在过去,人们不太关注第18条第三段,其实,这的规定是很重要的。它与第18条第四段的规定不同;第四段指的是紧急状态下,但在附件三所列的全国性法律则是任何时间都适用于香港。

      当然,中央对于主权原则是不会妥协的。第158条第一段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最终的解释权。作为妥协,该条第二段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注:见《基本法》第158条】该条款体现了《基本法》起草成员们的一种妥协。也是“一国两制”政策的执行。一方面,该条规定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中国法律的权力是符合立宪原则。另一方面,就“一国两制”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案件时有部分解释权。不过,必须强调的是,这是授权关系,而不是分权关系。

      香港《基本法》是中国历史的创举,它为“一国两制”的成功奠下稳固的基石,这部法律具有自己的生命力。法律条文决定了它的因子结构,具体实施令它茁壮成长。它有自己的体形、性质及形格。它是两地法律体系的结晶,又代表着两地的不同。它是两地法律冲突与妥协的产物;它的成功代表着“一国两制”的成功。它的持久生命力代表着当年基本法草委的远见。我们在此为这部伟大的法律献上我们衷心的祝福及致敬。

      梁美芬女士为香港执业大律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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